113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原「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因應性別平等工作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爰配合修正,並將名稱修正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第2條:增訂僱用受僱者10人以上未達30人之雇主應設置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

(二)第3條:定明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以及規範之內容應包括之事項;僱用受僱者未達 30人之雇主,得參照辦理。

(三)第4條:增訂政府機關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 、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於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時,明定申訴人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申訴及處理程序。

(四)第5條:增訂工作場所性騷擾之調查及認定得綜合審酌之 情形。

(五)第6條:依雇主「因接獲申訴」及「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分別定明雇主所應採取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增訂僱用受僱者500人以上之雇主因申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應提供心理諮商協助最低次數之依據。

(六)第7條:增訂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時,被害人及行為人之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均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應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七)第9條:為預防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定明一定規模以上之雇主,應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以及優先實施之對象 。

(八)第10條:為保護性騷擾事件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 隱私,並考量相關證據保全之重要性,定明雇主或參與 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相關資料應 予保密,並善盡證據保全義務。

(九)第11條:強化多元申訴管道之建立,以暢通性騷擾申訴管道,及定明雇主接獲申訴時,應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十)第12條:增訂符合一定規模之雇主,於處理性騷擾申訴 事件時,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以及其組成成員與性別比例之規定。

(十一)第13條:增訂僱用受僱者100人以上之雇主,於調查性騷擾申訴事件時,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並得自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遴選之 。

(十二)第14條:增訂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之結果應包括之事 項及後續處理程序。

(十三)第15條:增訂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 人員之迴避原則。

(十四)第16條:增訂申訴處理單位或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 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並避免重複詢問。

(十五)第17條:增訂申訴處理單位應參考申訴調查小組所為調查結果處理之,並應為附理由之決議。

(十六)第18條:定明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 調查或懲戒結果,以及雇主未盡防治義務時,受僱者 或求職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十七)第19條:增訂經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屬實之案件,雇主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