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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轉環境部「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業奉總統115年7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64491號令公布

2026/07/31

環境部針對廢棄物流向管控之機制不足及非法棄置引發環境風險等民眾高度關注議題,檢討本法現行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擴大責任業者範圍:

修正應回收廢棄物公告範圍由一般廢棄物擴及至事業廢棄物,增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等新興廢棄物之責任業者範圍及繳費義務。

(二)強化再利用管理:

統一再利用事權,整合現行各部會所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訂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規定;健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建立再利用產品品質管理、製程設備規範及再利用產品認驗證機制,並增訂指定再利用產品之加工再製者與使用者之運作管理規定;增訂前開規定自公布後2年施行之緩衝期,俾利相關配套法規訂修及實務運作調整。

(三)遏止非法棄置:

1、導入電子圍籬科技執法,增訂主管機關得裝設或利用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蒐集、掌握廢棄物流向資料。

2、加重環境損害刑責將非法棄置等刑罰之處罰要件由「致污染環境」修正為「足以生污染環境」,並提高刑度;另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提前啟動債權保全程序,於令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並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代履行及估計代履行費用數額之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令處置義務人提出非法場址處置計畫書;增訂處置義務人之連帶責任,及處置義務人為公司組織者,其負責人、控制公司或大股東負繳納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責任;另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有限性,定明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處置義務人所採相關環境復原措施之配合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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