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知:勞動部「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部分修正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1份,請查照。
2026/07/03
本次修正包括本辦法之法源依據、市場查驗用詞定義、產銷資料之保存年限、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定機構權責等,以落實機械設備器具源頭管理,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本法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及實務上市場查驗之方式,修正市場查驗用詞
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應建立及保存產銷資料,爰定明產銷資料之保存年限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配合內政部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研商減化警察機關行政協助法規會議」決議及實務執行作法,查驗人員遇有廠商規避、妨礙或拒絕情事者,得依勞動檢查法第十四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等規定,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爰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五)定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定機構,準用第二章及第四章規定,辦理產品監督及不合格品處理等業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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