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3/12
一、查工會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第2項)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第3項)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略以:「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合先敘明。
二、為了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係之正常運作,工會得向本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裁決委員會依法審理不當勞動行為案件,以保障勞工組織工會或參與工會活動之團結權、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之團體協商權等權益,再予敘明。
三、復查自100年建置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以來,裁決委員會為妥適處理每一案件,對於案件證據之提供及相關情事細部之調查越趨縝密,工會代表確需充分準備相關事證,俾於出席裁決委員會之調查及詢問程序時,始能提出具體充分之陳述及佐證資料,以提供裁決委員釐清事實,進而保
障其團結權、爭議權及協商權。
四、基上,本部已肯認企業工會之理事長出席裁決委員會之調查及詢問程序屬辦理會務之一環,故為出席該裁決審理程序,工會之理事、監事所需進行之資料文件準備作業,亦視為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款所定辦理工會事務之範圍。惟應以工會為裁決案件之當事人,且工會於收訖本部
函發之開會通知單後,理事、監事為準備裁決相關事證之情事,包括事證蒐集、整理與陳述準備、撰擬書狀及律師諮詢等,得向雇主釋明事由,並依工會法第36條規定請會務公假,雇主應予准假,以符合會務運作之需求,並實質保障勞工之權益。
五、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28日勞資1字第1010127149號函有關工會理事長整理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所需資料文件之說明,與前開說明未合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