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1月17日公布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名稱並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

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名稱並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原「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另為保障受僱者或求職者之申訴權益,以遏阻性騷擾事件發生,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第1條之1:配合本法第5條有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組成代表之規定自113年3月8日施行,基於實務需求,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改聘派之過渡規定。

(二)第4條之2:配合本法強化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規定,增訂「共同作業」、「持續性性騷擾」之定義,及雇主「知悉」性騷擾時點之意涵。

(三)第4條之3:定明雇主接獲申訴及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結果,均應通知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

(四)第4條之4: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如有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依本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審定,定明其後續救濟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