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1/13
一、檢送總統府公布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之公報第7830號之影本1
份。
二、勞動部鑑於近年重大職業災害未能有效下降,尤其營造工程職業災害占比仍高,為
積極預防職業災害,明確規範事業單位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時,應依
工程特性分析潛在危害、編製安全衛生圖說、規範及經費,並加強事業單位與各級承攬
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責任,增列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者之危害告知責任,以及定明
特定機械操作人員、自營作業者等防災職責。又因應近期社會發生數起職場霸凌事件,
經參考各國法制並綜合各界多數專家及團體代表意見,增訂職場霸凌防治專章。修法修
文對照表如附件,重點摘要如下:
(一)「勞動場所」、「工作場所」及「作業場所」定義移列至本法明定,以利於公眾查
詢及事業單位依循,避免實務上產生名詞混淆。(修正條文第2條)
(二)為強化事業單位對於外部第三方不法侵害之申訴、調查及處理機制,增列雇主對執
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預防所採行之安全衛生措施,應建立申訴、
調查及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6條)
(三)增列依現行第7條申報登錄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之後端管理及查驗機制,製造者與
輸入者並應建立及保存產品之產銷資料。(修正條文第9條)
(四)事業單位將其一定規模以上營造工程交付規劃、設計及施工時,應依工程特性分析
潛在危害,編製安全衛生圖說、規範及經費,並使施工者採取預防作為。(修正條文第
15條之1)
(五)配合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之辦理者尚包含心理師等其他相關專業人員,爰將事業單位
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修正為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
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並增列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為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修正條文
第22條)
(六)配合職場霸凌防治納入本法規範,新增第二章之一「職場霸凌之防治」,其相關規
範如下:
1、職場霸凌定義,及雇主應依事業單位規模訂定申訴管道及規範,並予以公開揭示等
不同防治措施。(修正條文第22條之1)
2、強化職場霸凌內部申訴之調查、處理與調查人員應遵守之利益迴避事項,並提供申
訴人協助及保護措施機制;定明雇主應將申訴案件及處理結果登錄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網站。(修正條文第22條之2)
3、建立職場霸凌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之外部申訴、調查及處理等機制,定明勞工
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程序及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並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
助調查。(修正條文第22條之3)
(七)明確化事業單位內各層級人員之職業安全衛生職責。(修正條文第23條)
(八)勞工操作具有危險性機械、危險性設備或其他特定機械,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操作人員應依第6條第1項、第2項
及依該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執行職務,以防止造成他
人傷害;且其未遵守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時,除處以罰鍰外,並應接受指定講習。(修
正條文第24條及第46條)
(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就交付承攬之事業實施風險評估,再據以
危害告知。另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負有於事前告知相
關危害因素等責任。(修正條文第26條)
(十)擴大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共同作業之認定,增列施工現場機械、設備、器具及人員之
進場管制,以及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辦理工作連繫調整、巡視、
教育訓練等防災事項,並應配合辦理原事業單位之承攬安全衛生管理措施。(修正條文
第27條)
(十一)事業單位將工程交付2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負整體工程安全
衛生統合管理責任。(修正條文第27條之1)
(十二)增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之認可管理機制。(修正條文第32條)
(十三)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調查,並增列雇主不
得對申訴人及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不利處分之樣態。(修正條文第39條)
(十四)提高違規情節重大者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修正條文第40條及第41條)
(十五)增訂違反職場霸凌防治規定、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等罰責;提
高行政罰鍰,並配合相關條文修正,修正援引條次。(修正條文第43條至第46條及第48
條)
(十六)基於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公益之必要,並使社會大眾適時獲取相關資訊,針對
違反本法規定者,公布事項增列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於發生第37條第2項
災害者、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者,並應公布職業災害之發生日
期、發生地及罹災人數。(修正條文第49條)
(十七)增訂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本法危害告知及承攬安全
衛生管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51條)
(十八)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
送作業時,該事業單位適用本法有關雇主義務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51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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