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產業創新條例第64條第1項準用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商港法部份條文
2022/03/28
一、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之法規。」辦理。
二、查產業創新條例於99年5月12日公布,其第64條第1項規定:「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定者外,準用商港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規定。」;次查商港法業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本(101)年3月1日施行,爰本部工業局經邀集相關單位研議於旨揭條文修正前,按產業創新修例準用原商港法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安全、及污染防治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並依中央法規標準第17條規定繼續準用商港法修正後之部份條文。
三、檢附產業創新條例第64條第1項準用商港法條文說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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