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5/15
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本法)第20條規定略以,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次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略以,受僱者依法請家庭照顧假時,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至證明文件之形式,法無明文。復查本部104年11月26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2317號函略以:「…。三、另查民法第1123條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爰有關前開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為免過度限縮立法意旨,其屬民法第1123條規定之家屬或視為家屬者,亦屬之。…」。
一、寄養家庭、親屬安置、類家庭(非專業人員團體家庭)照顧人力之類型及法源依據,經勞動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後分類說明如下:
(一)寄養家庭、親屬安置: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0條(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等情形下之保護安置)或第62條(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之申請安置)相關規定,具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二)類家庭(非專業人員團體家庭):地方政府依兒少法安置兒少時,亦得交付於團體家庭,類家庭屬於團體家庭之一,由非專業不支薪的工作人員(由地方政府招募具配偶、親屬或朋友關係之成員)所組成,其照顧人力亦準用兒少法第60條或第62條相關規定,具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二、由於上揭照顧人力依兒少法第60條及第62條規定,具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縱非屬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考量上揭照顧人力身兼受僱者身分,實務上仍有照顧被安置之兒少而有向雇主請假之需求,亦得依本法第20條規定請家庭照顧假。
三、另有關家庭照顧假證明文件,可由上揭照顧人力逕向地方政府社政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遞交「安置服務提供者家庭照顧假證明文件申請表」用印後,做為受僱者向雇主申請家庭照顧假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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