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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有關「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等規定

2026/05/15

一、「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1條、第16條、第25條之2、第27條、第29條、第31條、第33條、第34條、第34條之1、第36條、第51條、第56條之8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7條、第22條、第29條、第32條規定解釋令1份。

二、旨案重點如下:雇主聘僱下列人員之一者,得納入所定「國內勞工」、「本國看護工」、「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及「本國勞工」之人數計算:

(一)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

(三)前二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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