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略以:「…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各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二年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
準此,經濟部爰依同條第八項之授權,就閒置土地相關事項,訂定「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以為後續執行之依據。
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略以:「…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各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二年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
準此,經濟部爰依同條第八項之授權,就閒置土地相關事項,訂定「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以為後續執行之依據。
閒置土地標準為自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之日起,逾三年未完成建廠;未完成建築使用為廠商建廠面積須達建蔽率百分之三十,併取得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核准函。強制拍賣以閒置逾三年未完成建廠之閒置空地為優先。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係指由主管機關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本條例申請設置、整體開發、取得土地辦理租售管理之工業用地、工業區或產業園區為限。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供廠商自行購地設廠之工業用地,並非主管機關開發,不在本辦法適用範圍內。
主管機關將閒置土地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於二年緩衝期內完成使用,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倘仍未完成使用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處以該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進行協商,屆期未提出改善計畫或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協商之日起逾一個月仍未完成協商者,得決定將該閒置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公告之閒置土地,將囑託土地所在地之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閒置土地註記登記。
行政處罰為一次性罰鍰,將處以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不予退還。
拍賣程序係參考採用行政執行署現有機制,主管機關得決定將該閒置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予以公開強制拍賣,囑託該土地所在地之行政執行分署辦理,其程序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公告之閒置土地完成建築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閒置土地列管並塗銷閒置土地註記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