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有關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1條第3款但書所稱「安全無礙者」
2024/08/23
主旨:勞動部函釋有關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1條第3款但書所稱「安全無礙者」,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113年8月16日經園環安字第1130016580號函轉勞動部113年8月16日勞職授字第1130205888號辦理。
二、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1條第3款規定略以:「搬器在各樓層停止時,出入口之樓地板與搬器地板邊緣須互相齊平,其水平方向間隔在4公分以內。但工程用升降機安全無礙者,不在此限。」,但書所稱「安全無礙者」,指工程用升降機搬器設有活動通行設備(如踏板等),該設備具有下列功能:
(一)活動通行設備結構,應以堅實能承受400Kg/m2以上之靜負荷而不發生永久變形之不燃性材料構成,並可填滿各樓層出入口之樓地板與搬器地板水平方向間隔,且不得有溜滑情形。
(二)如搬器出入口與升降路出入口水平方向間隔超過20公分者,於搬器門開啟、關閉時,該活動通行設備應具有同步放下、收回之連動功能,並於活動通行設備設置適當之護欄。
(三)參考附圖1、2所示。
三、原已設置完成並取得升降機檢查合格證者,得依檢查合格內容使用升降機。
四、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7月8日台84勞檢2字第123978號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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