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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雇主於第2類及第3類外國人等待轉換雇主或工作期間內辦理離境備查之處理原則一案,請查照。

2025/04/14

一、依據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9日府授勞跨字第1140090097號函辦理。

二、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6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聘僱許可經廢止、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次按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雇主應於外國人出國後30日內,檢具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三、查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聘僱許可經廢止、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情事,且外國人具不可歸責之事由,勞動部將依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59條規定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並於轉換之資訊系統登錄資料,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1條規定,自登錄之翌日起60日內,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外國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將限令雇主負責為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雇主應依上開本辦法第69條規定辦理外國人離境備查。

四、邇來勞動部接獲外界反映外國人於等待轉換雇主或工作期間內持多次重入國許可之外僑居留證離境(未告知雇主要再入境),俟雇主辦理離境備查後,外國人卻又私自持上開外僑居留證再入境情事,造成諸多困擾。

五、考量外國人如於等待轉換雇主或工作期間離境,且未再入境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因外國人已出境,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將不再通知雇主負責為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衍生雇主究應何時辦理離境備查疑義,為利雇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外國人有所依循,爰勞動部明定處理原則如下:

(一)為保障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權利,有關外國人於等待轉換雇主或工作期間因故離境,但未表示放棄轉換雇主權利且之後不再入境,則雇主仍須俟外國人等待轉換雇主期間屆滿,始得辦理離境備查,並檢送「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申請項目:51離境備查),出國原因欄位勾選「其他(OTH)」,及填寫出國原因「轉換期間屆滿無新雇主承接」。

(二)外國人於等待轉換雇主或工作期間已表示離境後不再入境,並出具經其簽名且載明切結自願放棄轉換雇主權利之切結書或說明書,則雇主得於外國人離境後,辦理離境備查,並檢送「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申請項目:51離境備查),出國原因欄位勾選「其他(OTH)」,及填寫出國原因「外國人放棄轉換雇主或工作」,並檢附經外國人簽名之說明書或切結書。

(三)勞動部審核後,將同意備查雇主辦理所聘僱外國人離境,並副知內政部移民署,再由該署據以辦理廢止居留許可及註銷外僑居留證事宜,避免外國人再持原外僑居留證入境;另因外國人已提前放棄轉換雇主或工作,勞動部將廢止原同意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處分,並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六、至雇主辦理離境備查所附文件,如有不實情事,即涉違反本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提供不實資料,依本法第65條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勞動部將依本法第72條第1款規定,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不實資料,則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本法第65條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本法第69條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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