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摘要如下,詳如附件
1.「刪除」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2條: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16條及第20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第15條:
(第4項)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7日。
(第5項)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7日。
(第6項)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第7項)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5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5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第8項)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3.第19條:
(新增第2項)受僱於僱用未滿30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4.111年1月18日起施行。